1. 树木花卉管理办法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2.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农村公共设施管理办法为规范农村公共设施管理,确保公共设施长期正常使用,保障农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秩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目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优化人居环境为核心,以完善长效管理机制为目标,按照“权属清晰、受益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水、电、路、桥、通讯、网络、公共场所、绿化、环境等农村公共设施运行维护机制,确保各设施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能够正常使用,确保农村环境优美、整洁有序,全面促进乡村振兴。

二、管理范围

农村公共设施主要包括:水(水源、水井、水窖、水塔、污水处理设施)、电(高低压设施、路灯)、路(主干道、村道、连户路、产业路)、桥(普通桥梁、便民桥)、网络通讯(光纤网络、手机信号塔、有线电视设备、电信设备)、公共活动场所(广场、健身场地器材)、绿化(花卉树木、花坛)、环境(垃圾桶、垃圾池、垃圾处理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村办公室、医疗卫生室、图书室)、消防设备等。

三、管理要求

1、清产登记,建立台账。各村要理清公共设施的产权,明确管理权限,建立完整的台账,清楚了解每一公共设施的投资者、所有者、建设资金、建设规模、建设地点等情况。

2、建立制度,明确责任。建立严格、全面、完整的公共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每一公共设施由谁管理、如何管理,出现毁损如何处理等,保障每一公共设施发挥最大作用,达到最大使用期限。

四、管理方式

1、集体管理。把农村公共设施管理纳入《材规民约》,使其变为村民自觉行动。

2、市场化管理。对一些特殊公共设施,如光纤网络、电力的维修维护等,本村村民无法完成,则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让具备专业技术的单位和人员参与管理;对垃圾清运,实行市场化运营,合理收费、市场管理。

3、义务管理。农户房前屋后公共设施和产业路进行农户义务管理,谁损坏,谁赔偿。落实农户房前屋后的“四包”责任制,发挥村民主人翁精神,加强对环境卫生、垃圾桶、树木花卉花坛、排污管道的管理维护;产业路由经营主体和受益的农户进行管理。

五、管理措施

1、明确工作责任。落实镇村两级负责制,镇政府负责农村公共设施管理的日常督查指导,村级负责具体管理,各自依法履行职能。镇级由一名副镇长负责全镇公共设施管理工作督查指导,各村由支部书记负责本村公共设施管理,同时,镇村分区域、分类、分项落实管理责任到人。

2、加强资金保障。农村公共设施管理需要的资金实行镇村分级负担。镇级负担主干路及其所属的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资金费用,其他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费用由村级负担,年度终了,镇级可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资金补助。

3、建立监督体系。公共设施是国家所有,理应受到各级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建立镇、村和群众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镇村要分别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对破坏、损坏公共设施的人和事及时进行举报监督。

4、加强督查考核。对农村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要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加强平时督查检查,年度总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成绩差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5、责任处罚。镇村两级各负其责,在职责权限内履行各自职能。对蓄意、肆意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要严厉教育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负其责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3. 绿化苗木种植养护规范

一、注意事项

  首先选择栽植季节是关键。为保证树木栽植成活,一般选择在树木秋季落叶停止生长后到春季萌芽前这一时期进行,也就是平时所指的冬季造林和春季造林。

  其次是苗木的质量,苗木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苗木成活。苗木质量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苗木规格,苗木高度、胸径一般要求为一级苗;二是根系要有一定的长度和完整度;三是苗木在移栽前保持植株不失水。

  二、养护措施

  俗话说,“三分种,七分养”。树苗栽下去后还需要养护。

  1、包干:即用草绳、蒲包、苔藓等材料严密包裹树干和比较粗壮的分枝,加强树体的保湿性和保温性。

  2、喷水:树体地上部分(特别是叶面)因蒸腾作用而易失水,必须及时喷水保湿。

  3、遮蔽:大树移植初期或高温干燥季节,要搭棚遮蔽,以降低棚内温度,减少树体的水分蒸发。

  4、控水:新移植大树,根系吸水功能减弱,对土壤水分需求量较小。因此,只要保持土壤适当湿润即可。

  5、保护新芽:新芽萌发,是新植大树进行生理活动的标志,同时,树体地上部分的萌发,对根系具有自然而有效的刺激作用,能促进根系的萌发。因此,在移植初期,特别是移植时进行重修剪的树体所萌发的芽要加以保护,让其抽枝发叶,待树体成活后再行修剪整形。同时,在树体萌芽后,要特别加强喷水、遮蔽、防病治虫等养护工作,保证嫩芽与嫩梢的正常生长。

  6、土壤通气:保持土壤良好的透气性能有利于根系萌发。因此要做好中耕松土工作,以防土壤板结,并要经常检查土壤通气设施,发现通气设施堵塞或积水的,要及时清除,以保持良好的通气性能。

  7、支撑:树大招风。大树种植后应立即支撑固定,慎防倾倒。正三角桩最利于树体稳定,支撑点以树体高三分之二处左右为好,并加垫保护层,以防伤皮。

  8、防病治虫:坚持以防为主,根据树种特性和病虫害发生发展规律,勤检查,做好防范工作。

  9、施肥:施肥有利于恢复树势。大树移植初期,根系吸肥力低,宜采用根外追肥,一般半个月左右一次。用尿素、硫酸铵、磷酸二氢钾等速效性肥料配制成浓度为

0.5%至1%的肥液,选早晚或阴天进行叶面喷洒,遇降雨应重喷一次。根系萌发后,可进行土壤施肥,要求薄肥勤施,慎防伤根。

4. 植物园管理相关法规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改善秦岭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省级有关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省级有关专项规划;

(四)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五)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九条

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测绘、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应用。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规划分区保护范围作出调整。

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外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十四条

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列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在秦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鼓励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推进以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河湖整治、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秦岭植被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提出封山育林、禁牧范围及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禁牧区的管理,在封山育林、禁牧区域设置界桩、围栏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采取经济补贴、政策激励等措施,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还草。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用途和权属登记予以变更。

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数量和质量纳入考核目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学研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抢险救灾需要采伐的除外。

商品林采伐应当严格控制皆伐面积,按照国家有关采伐限额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经批准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险情,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国家森林火灾等级划分标准,启动相应的森林火灾救援机制。

第三十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依法采取措施做好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有害生物的侵入和蔓延。

经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依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传入。对可能造成疫情蔓延的染疫植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水工程,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建设和运营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采取修建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规划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线路或者改变运输方式,避免和减少对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危害。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应当达标排放并符合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监测指标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省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的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十一条

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地及其环境;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法引进、放归外来物种,随意放生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海关、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以及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的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方式、强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对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尾矿库的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尾矿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5. 树木花卉管理办法规定什么

这个问题乍一看很简单,其实运用起来很复杂。一般来说,城市公共区域、道路两侧,人行道边界范围内归市政园林处管理(东营市东城区域是归水城推进办公室管理),各停车场区域归所有权企业物业管理,小区内部归物业管理。但是还有下面两种情况:一是区域内绿化或者树木受到侵害,需要侵权方赔偿损失的时候,园林绿化处、物业管理站、临近无关人员都会站出来讨要损失费,具体该赔偿谁,莫衷一是;但是如果遇到问题了(比例树枝掉落砸坏了下面停放的车辆,这个时候你就不知道这些树或者是这棵树归谁管理,找谁谁推脱。这就是现实,这就是所有权和管理权的现实版。

6. 公司花草树木管理规定

幼儿教师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幼教法规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努力做好班级工作,使幼儿在体、智、德、美几方面得到发展。   二、结合本班幼儿的年龄特点和个体差异,按照蓝天幼儿园的三方面的教育内容;制定班级教育工作计划,并有计划有秩序地组织实施,开展各类教育活动。   三、观察、分析并记录幼儿发展情况,做好各项活动的记载和效果记录。积累经验,找出差距,研究改进措施,不断提高保教质量。   四、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儿童观,热爱、尊重幼儿,坚持积极正面教育,做到为人师表,禁止任何形式的体罚和变相体罚。   五、积极参加教育研究活动和业务学习活动,认真备课,写好一周的教育计划、游戏和一日活动计划,不断改进教学形式、方法,科学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   六、积极创设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自制玩教具,给幼儿提供丰富的游戏、操作材料。   七、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的幼儿一日作息制度。带班时做到“人到、心到、手到”。确保每个孩子的安全。   八、与班内保教老师、卫生老师配合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做到教中有保、保教并重,培养幼儿良好的进餐和睡眠姿势,注意幼儿的衣着整洁卫生,减少各种疾病的发生。   九、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和个体差异的教育措施,有目的有计划地做好家访工作,搞好家长开发活动,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后勤人员工作职责   1、认真做好幼儿园的后勤管理工作,关心幼儿饮食卫生、活动场所的创设,为幼儿创造一个良好生活、游戏环境。   2、抓好幼儿每天营养搭配,食谱制订,养育好幼儿。   3、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把好防病防治和食物、用品消毒关。   4、负责抓好后勤人员的思想和业务工作,提高烹调技术,合理地安排好后勤人员工作,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5、协助园长做好幼儿园的园舍维修、水电供应、卫生设施、仓库管理等项工作。   6、园长因公外出,脱产学习或因病休息时协同园长助理共同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各项工作。 第八章 其他人员工作职责。   ★ 保健员:   1、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每天的晨间检查,做到"一摸"、"二看"、"三问"、"四查",发现病情,及时隔离,做好消毒、传报、登记工作,并和家长取得联系。   2、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关系,及时做好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3、研究调配和改善幼儿膳食,检查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抓好厨房的营养卫生监督,做好食物检验,制订每周食谱,办好伙食,保证幼儿有足够的营养。   4、负责督促各班搞好卫生保健、消毒隔离及环境卫生工作,落?quot;四定"制度,定期进行全园的卫生保健、消毒、环境卫生的检查,做好分析评比工作。   5、抓好体弱儿、肥胖儿等的管理和矫治工作。幼儿烧至38℃须到隔离室休息待查。   6、负责登记各项保健资料,每周定期向园领导汇报全园卫生保健工作情况,每月统计填写好各类报表。   7、采取多种形式各全园工作人员,幼儿和家长宣传卫生保健等常识,配合园长做好工作人员的计划生育和晚婚工作。   8、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的药品,(尤其是有毒药物),以防发生事故。   9、负责幼稚园内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并记录、反馈。   10、与营养员共同负责食堂日常所用物品的采购工作。   保育员工作职责   一、清洁与护理   1.负责本班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包干区的清洁卫生工作。   2,接受保健人员的指导,严格执行儿保卫生消毒制度,熟练掌握消毒卫生技能与方法。   3.在保健人员的指导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平时细心观察,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4.随时开窗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新,光线充足。   5.负责进餐时的清洁与收拾:餐前用消毒水擦干净桌子,准备餐具、漱口水,根据幼儿饭量随时添加饭菜,进餐时不催促幼儿,尽可能满足每个孩子的需求,餐后打扫等,保证所有幼儿的进餐量和未散步幼儿的安全,不让幼儿抬送餐具。   6.创设安静、整洁的睡眠环境,根据季节注意保暖与通风。收拾床铺,仔细检查被、褥下是否有影响幼儿安全的物品。   7.根据季节保证幼儿有足够的温度适宜的饮用水,并提醒幼儿饮水。   8.为幼儿开展体育活动做好场地布置和运动器械的准备工作,锻炼前检查幼儿的服装、鞋子,备好干毛巾,供幼儿擦汗,对体弱幼儿进行个别照顾。   9.帮助幼儿整理衣着,根据天气及活动量及时为幼儿增减衣物。做好防暑降温、防寒保暖工作。   10.检查幼儿大小便后整理服装的情况,幼儿便溺后及时处理,清洗衣物。指导、督促幼儿餐前、便后洗手等,帮助幼儿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11.在保健人员的指导下对体弱儿、肥胖儿进行科学护理。   二、配合教学   1.在教学、区域活动、户外活动及生活活动中,把理解、尊重、接纳每个孩子放在第一位,并在此基础上引导孩子发展。   2.和教师共同教育、研究本班幼儿,合理安排幼儿的一日生活,减少过度环节的等待现象,把教育渗透在一日生活之中。如:   (1)指导幼儿穿、脱衣服,学习按图示、儿歌的要求叠衣服,放在固定地方。   (2)指导值日生的工作:分发餐具、擦桌、照顾自然角、收拾体育器械等。   (3)指导幼儿入厕时按墙饰与脚印的提示,不拥挤,大小便入池。   (4)指导幼儿爱护桌、椅、门、窗、墙饰,节约用水。   (5)尽可能地多时间与幼儿一起活动、游戏。 、   3.根据教学、游戏的需要与教师一道添置玩具、布置墙饰、设计制作活动区材料。经常检查班级的材料配备,及时增添、维护。   4.配合教师在教学活动中指导幼儿,保护幼儿的安全。协助教师做好个别幼儿的工作。   三、物品保管   1.负责保管本班的设备、玩教具,并登记造册,经常清点。一旦遗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做相应处理。   2.负责保管幼儿的衣物、用品,防止遗失、混淆。   3.每天离园前检查水、电、门、窗,保证安全。   四、日常工作   1.开学前后,全面清洗(扫)室内墙(窗)面、用具、教玩具,晒被褥,验收财产。   2.每月清洗床单、枕巾一次。   3.每周掸灰、擦窗、洗玩具、用具各一次。   4.每日晨间紫外线灯消毒30分钟,餐后及离园前后拖地一次,水杯上下午各消毒一次,毛巾每天消毒一次,门、窗、桌、椅、地等随脏随抹(扫)。   5.每天配合教师开展教学活动、游戏活动、体育活动。   6.每周参加一次政治学习,每两周参加一次业务学习。   7.每天认真按《幼儿服药登记表》给幼儿服药,签字。   9.每天利用接送幼儿的时间与家长做简短的交流。   9.协助医务室人员做好幼儿的预防接种工作。   财务人员工作职责   一、财物管理人员要树立严格的理财管物的思想,严格执行财会制度,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二、会计、出纳要严格管理财务收支事务,以上级财政规定为准则,做到经常核对帐目,保证帐目相符,根据领导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支付各项资金,保证资金使用合理。   三、报销手续要健全,报销单据必须有经手人及领导签字,方可由会计审核报销,凡违反财经制度的,一切开支不予报销。   四、财务人员要请示汇报,重大开支不得擅自处理,经领导同意审批后方能支付。   五、园内各种财产都要登记注册,贵重物品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对所分管的物质要登记造册,合理使用,定期检查。对自然损坏的物品做到定期维修,对人为的不合理损坏物品应追究责任,并按价酌情赔偿。   六、财物管理人员要定期到各班检查物资使用情况,避免积压与浪费,按需要经领导批准后方可领用,在厉行节约、勤俭办园、精打细算的基础上保证各项供应工作。   七、加强房屋、设备管理,并及时做好房屋、水电维修工作,保证安全,防止发生事故。   八、搞好幼儿生活,每月底向家长公布伙食帐目。   门卫人员工作职责   一、坚守岗位,不能擅自串岗离岗,严防幼儿自行走出幼儿园大门。如需暂离开传达室,必须及时关门。   二、定时开、关大门。   三、不允许无关人员在园内闲坐聊天,不在传达室、大门口逗留。阻止小贩在门口设摊卖货,妨碍交通。   四、严格执行外来人员进出学校登记报告制度。来访人员进出园必须进行登记,并及时用内线电话传呼有关人员接待。寻找园长者须园长同意后方可进园。不允许非本园工作人员随便进出,无有效证件者一律不得入园。   五、家长应按园定时间接送幼儿,严格“接送卡”制度,如有特殊情况须经传达室登记,方可进园。   六、加强幼儿来园离园时的自行车管理,指挥家长将自行车、摩托车等停放在指定地点,排列有序。   七、离园时间,传达室工作人员须密切关注幼儿出园情况(是否有家长带领、情绪是否良好等),严防冒领幼儿的事故发生。   八、放学后,及时巡查幼儿园门窗是否关好。及时关好有关班级的紫外线灯及楼梯防盗门。非本园工作人员不准随便进园,以防失窃事件发生,确保幼儿园安全。   九、休假日,不得放外来人员进园玩耍游乐。禁止外来人员来园玩耍、借宿。   十、保护幼儿园里的花草树木,不被外人踩摘;管理幼儿园的环境设施和各种玩具。   十一、做好报刊、信件转发工作。   教师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幼教法规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努力做好班级工作,使幼儿在体、智、德、美几方面得到发展。   二、结合本班幼儿的年龄特点和个体差异,按照蓝天幼儿园的三方面的教育内容;制定班级教育工作计划,并有计划有秩序地组织实施,开展各类教育活动。   三、观察、分析并记录幼儿发展情况,做好各项活动的记载和效果记录。积累经验,找出差距,研究改进措施,不断提高保教质量。   四、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儿童观,热爱、尊重幼儿,坚持积极正面教育,做到为人师表,禁止任何形式的体罚和变相体罚。   五、积极参加教育研究活动和业务学习活动,认真备课,写好一周的教育计划、游戏和一日活动计划,不断改进教学形式、方法,科学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   六、积极创设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自制玩教具,给幼儿提供丰富的游戏、操作材料。   七、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的幼儿一日作息制度。带班时做到“人到、心到、手到”。确保每个孩子的安全。   八、与班内保教老师、卫生老师配合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做到教中有保、保教并重,培养幼儿良好的进餐和睡眠姿势,注意幼儿的衣着整洁卫生,减少各种疾病的发生。   九、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和个体差异的教育措施,有目的有计划地做好家访工作,搞好家长开发活动,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后勤人员工作职责   1、认真做好幼儿园的后勤管理工作,关心幼儿饮食卫生、活动场所的创设,为幼儿创造一个良好生活、游戏环境。   2、抓好幼儿每天营养搭配,食谱制订,养育好幼儿。   3、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把好防病防治和食物、用品消毒关。   4、负责抓好后勤人员的思想和业务工作,提高烹调技术,合理地安排好后勤人员工作,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5、协助园长做好幼儿园的园舍维修、水电供应、卫生设施、仓库管理等项工作。   6、园长因公外出,脱产学习或因病休息时协同园长助理共同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各项工作。 第八章 其他人员工作职责。   ★ 保健员:   1、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每天的晨间检查,做到"一摸"、"二看"、"三问"、"四查",发现病情,及时隔离,做好消毒、传报、登记工作,并和家长取得联系。   2、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关系,及时做好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3、研究调配和改善幼儿膳食,检查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抓好厨房的营养卫生监督,做好食物检验,制订每周食谱,办好伙食,保证幼儿有足够的营养。   4、负责督促各班搞好卫生保健、消毒隔离及环境卫生工作,落?quot;四定"制度,定期进行全园的卫生保健、消毒、环境卫生的检查,做好分析评比工作。   5、抓好体弱儿、肥胖儿等的管理和矫治工作。幼儿烧至38℃须到隔离室休息待查。   6、负责登记各项保健资料,每周定期向园领导汇报全园卫生保健工作情况,每月统计填写好各类报表。   7、采取多种形式各全园工作人员,幼儿和家长宣传卫生保健等常识,配合园长做好工作人员的计划生育和晚婚工作。   8、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的药品,(尤其是有毒药物),以防发生事故。   9、负责幼稚园内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并记录、反馈。   10、与营养员共同负责食堂日常所用物品的采购工作。   保育员工作职责   一、清洁与护理   1.负责本班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包干区的清洁卫生工作。   2,接受保健人员的指导,严格执行儿保卫生消毒制度,熟练掌握消毒卫生技能与方法。   3.在保健人员的指导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平时细心观察,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4.随时开窗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新,光线充足。   5.负责进餐时的清洁与收拾:餐前用消毒水擦干净桌子,准备餐具、漱口水,根据幼儿饭量随时添加饭菜,进餐时不催促幼儿,尽可能满足每个孩子的需求,餐后打扫等,保证所有幼儿的进餐量和未散步幼儿的安全,不让幼儿抬送餐具。   6.创设安静、整洁的睡眠环境,根据季节注意保暖与通风。收拾床铺,仔细检查被、褥下是否有影响幼儿安全的物品。   7.根据季节保证幼儿有足够的温度适宜的饮用水,并提醒幼儿饮水。   8.为幼儿开展体育活动做好场地布置和运动器械的准备工作,锻炼前检查幼儿的服装、鞋子,备好干毛巾,供幼儿擦汗,对体弱幼儿进行个别照顾。   9.帮助幼儿整理衣着,根据天气及活动量及时为幼儿增减衣物。做好防暑降温、防寒保暖工作。   10.检查幼儿大小便后整理服装的情况,幼儿便溺后及时处理,清洗衣物。指导、督促幼儿餐前、便后洗手等,帮助幼儿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11.在保健人员的指导下对体弱儿、肥胖儿进行科学护理。   二、配合教学   1.在教学、区域活动、户外活动及生活活动中,把理解、尊重、接纳每个孩子放在第一位,并在此基础上引导孩子发展。   2.和教师共同教育、研究本班幼儿,合理安排幼儿的一日生活,减少过度环节的等待现象,把教育渗透在一日生活之中。如:   (1)指导幼儿穿、脱衣服,学习按图示、儿歌的要求叠衣服,放在固定地方。   (2)指导值日生的工作:分发餐具、擦桌、照顾自然角、收拾体育器械等。   (3)指导幼儿入厕时按墙饰与脚印的提示,不拥挤,大小便入池。   (4)指导幼儿爱护桌、椅、门、窗、墙饰,节约用水。   (5)尽可能地多时间与幼儿一起活动、游戏。 、   3.根据教学、游戏的需要与教师一道添置玩具、布置墙饰、设计制作活动区材料。经常检查班级的材料配备,及时增添、维护。   4.配合教师在教学活动中指导幼儿,保护幼儿的安全。协助教师做好个别幼儿的工作。   三、物品保管   1.负责保管本班的设备、玩教具,并登记造册,经常清点。一旦遗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做相应处理。   2.负责保管幼儿的衣物、用品,防止遗失、混淆。   3.每天离园前检查水、电、门、窗,保证安全。   四、日常工作   1.开学前后,全面清洗(扫)室内墙(窗)面、用具、教玩具,晒被褥,验收财产。   2.每月清洗床单、枕巾一次。   3.每周掸灰、擦窗、洗玩具、用具各一次。   4.每日晨间紫外线灯消毒30分钟,餐后及离园前后拖地一次,水杯上下午各消毒一次,毛巾每天消毒一次,门、窗、桌、椅、地等随脏随抹(扫)。   5.每天配合教师开展教学活动、游戏活动、体育活动。   6.每周参加一次政治学习,每两周参加一次业务学习。   7.每天认真按《幼儿服药登记表》给幼儿服药,签字。   9.每天利用接送幼儿的时间与家长做简短的交流。   9.协助医务室人员做好幼儿的预防接种工作。   财务人员工作职责   一、财物管理人员要树立严格的理财管物的思想,严格执行财会制度,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二、会计、出纳要严格管理财务收支事务,以上级财政规定为准则,做到经常核对帐目,保证帐目相符,根据领导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支付各项资金,保证资金使用合理。   三、报销手续要健全,报销单据必须有经手人及领导签字,方可由会计审核报销,凡违反财经制度的,一切开支不予报销。   四、财务人员要请示汇报,重大开支不得擅自处理,经领导同意审批后方能支付。   五、园内各种财产都要登记注册,贵重物品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对所分管的物质要登记造册,合理使用,定期检查。对自然损坏的物品做到定期维修,对人为的不合理损坏物品应追究责任,并按价酌情赔偿。   六、财物管理人员要定期到各班检查物资使用情况,避免积压与浪费,按需要经领导批准后方可领用,在厉行节约、勤俭办园、精打细算的基础上保证各项供应工作。   七、加强房屋、设备管理,并及时做好房屋、水电维修工作,保证安全,防止发生事故。   八、搞好幼儿生活,每月底向家长公布伙食帐目。   门卫人员工作职责   一、坚守岗位,不能擅自串岗离岗,严防幼儿自行走出幼儿园大门。如需暂离开传达室,必须及时关门。   二、定时开、关大门。   三、不允许无关人员在园内闲坐聊天,不在传达室、大门口逗留。阻止小贩在门口设摊卖货,妨碍交通。   四、严格执行外来人员进出学校登记报告制度。来访人员进出园必须进行登记,并及时用内线电话传呼有关人员接待。寻找园长者须园长同意后方可进园。不允许非本园工作人员随便进出,无有效证件者一律不得入园。   五、家长应按园定时间接送幼儿,严格“接送卡”制度,如有特殊情况须经传达室登记,方可进园。   六、加强幼儿来园离园时的自行车管理,指挥家长将自行车、摩托车等停放在指定地点,排列有序。   七、离园时间,传达室工作人员须密切关注幼儿出园情况(是否有家长带领、情绪是否良好等),严防冒领幼儿的事故发生。   八、放学后,及时巡查幼儿园门窗是否关好。及时关好有关班级的紫外线灯及楼梯防盗门。非本园工作人员不准随便进园,以防失窃事件发生,确保幼儿园安全。   九、休假日,不得放外来人员进园玩耍游乐。禁止外来人员来园玩耍、借宿。   十、保护幼儿园里的花草树木,不被外人踩摘;管理幼儿园的环境设施和各种玩具。   十一、做好报刊、信件转发工作。

7. 园林绿化树木种植规范

(1)禁止基本农田种树、种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是《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次《通知》再次加以强调,并提出了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等限制性措施,将会有效抑制一些地方占用耕地植树造林的冲动。

(2)违规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退耕还林还草是当前一个时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但并不是耕地保护不重要了,国家对此有着科学严密的规划。一些地方为领取相关补贴盲目退耕还林还草,这些情况必须严格控制。《通知》提出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3)绿色通道要设定标准、严格审批。在道路两侧种树栽权、建设绿色通道是绿化美化环境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实际需要,但占用耕地必须有所限制。《通知》对各类绿色通道设定了严格的标准,比如,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并提出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

(4)耕地保护检查全面加强。政策规定制定好之后,加强检查是关键。对此,《通知》提出各地要结合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绝不能让乱占耕地行为蒙混过关。

(5)履职不力、监管不严要严肃追责。之所以一些地方占用基本农田种树种草等违规行为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责任不落实、追责不到位,导致一些人产生侥幸心理,得过且过。对此,《通知》提出要严格责任追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责任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8. 绿化种植管理办法

(一)日常管理:绿化的日常管理包括浇水、修剪造型、施肥、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绿化保洁等。另外,日常管理中还包括园林建筑及园林小品维护、绿化标识制作、园林观赏鱼喂养等。根据不同地点的园林,室内绿化与室外绿化的质量要求及环境条件各不相同,日常管理也有比较大的差别。

(二)翻新改造: 绿化翻新改造内容包括草坪翻新与补植、绿篱翻新补植、林下绿地改造、园林建筑小品翻新、花坛植物更换等。另外,对于一些用时令花卉摆设的花坛也应根据不同时期及节庆要求及时进行更换翻新。

(三)花木种植 : 花木种植包括苗圃花木种植及工程苗木种植。苗圃花木种植是物业管理企业为了方便绿化管理而自建花木生产基地,用于时令花卉栽培、苗木繁殖及花木复壮养护等。花场花木种植工作包括时令花卉栽培、荫生植物繁殖与栽培、苗木繁殖、撤出花木复壮养护、盆景制作等。工程苗木种植是指在绿化工程施工中按设计要求栽种绿化苗木。

(四)环境布置:环境布置是指节假日或喜庆等特殊场合对小区公共区域或会议场所等进行花木装饰等布置。

9. 树木花卉管理办法规定有哪些

河北省绿化条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造林绿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和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并采取综合措施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以及沿海防护林。

燕山和太行山区、坝上区域、沿海区域、京津周边应当加强植树造林绿化,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积极发展生态旅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加强浅山丘陵区和平原区的综合开发,发展特色果品、木本粮油等经济林,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绿化规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庄街道、庭院、隙地进行植树绿化,营造公共绿地休憩林;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和绿色林网。

农村村庄绿化覆盖率,在山区和丘陵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平原区、坝上和沿海地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应当对厂矿区内、园区内及周边进行绿化,营造绿色生态企业和绿色生态园区。

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价值)原则报批后进行补建。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进行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构建绿道系统,拓展绿化空间,逐步实现城市内外绿地连接贯通,推进城市森林生态系统改善,优化人居环境。

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以及广场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健身休闲设施,为公众提供便捷的健身休闲空间。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规模匹配,并符合防灾避险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之上进行绿化的,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使用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采取扶正或者砍伐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按照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等绿化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

第三十九条 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制度,核定并记录年度义务植树的完成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对履行植树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五章 实施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绿化任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实施,按时完成,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四十二条 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责任: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村庄绿化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荒山荒地的绿化和农田、草原、海岸防护林的营造,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四)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和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灌渠两侧保护范围内的绿化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水利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矿山修复绿化,由相应的勘查、开发或者利用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政策性关停矿山和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各类区域绿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四十三条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保护与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养护单位和人员。

养护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本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住区公共绿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民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养护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科学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六)损毁绿化设施;

(七)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任期目标考核制度,将绿化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定期组织开展绿化目标考核。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责任追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业的绿化规范和标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优良乡土树种,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选育引进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对人体无害的植物品种,改良、淘汰不适应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任务,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同时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保障绿化需要。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绿化任务,将所需绿化资金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资金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投资预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壮大专业化服务主体,为绿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积极开展碳汇造林绿化,推动碳汇交易。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林权抵押贷款等方式支持绿化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绿化保险,逐步扩大绿化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绿化,达到一定规模且生态效益突出的,依法按照比例优先保障用地指标。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建、认养和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

社会力量参与完成的造林绿化经验收合格能够列入国家或者本省林业工程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林业工程项目补贴;符合生态公益林标准的,纳入生态公益林并给予补贴。

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可以在其经营的林地内发展林下经济,开展生态旅游,进行综合经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集体林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制度。林地承包期限为七十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体林权的流转制度。鼓励和引导农户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培育壮大造林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专业大户、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绿化资源进行普查、统计、监测和监控,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保证生态安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苗木产业发展,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造林绿化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林地、城市绿地、草地和其他规划用于绿化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共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草地,是指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的《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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