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厅直属各单位,在浙各环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电镀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浙江省农药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浙江省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1.浙江省电镀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2.浙江省农药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3.浙江省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1
浙江省电镀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为规范我省电镀产业有序发展,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降低消耗、加强治理、促进发展、保护环境的原则,现制定浙江省电镀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如下:
一、编制依据
(一)《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三)《浙江省制造业产业发展导向目录(2008年本)》(浙制造办〔2008〕2号);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工业项目新增污染控制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87号);
(五)《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监测、统计和考核四个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07〕57号);
(六)《关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试行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7〕94号);
(七)《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
(八)《清洁生产标准电镀行业》(HJ/T314-2006)。
二、规模
新建、扩建的电镀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3000万元。迁建项目和生产规模不变的技改项目不受规模指标限制。
三、选址原则与总体布局
(一)电镀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二)八大流域源头区、水环境功能区目标为Ⅰ、Ⅱ类的八大流域上游(含支流)以及饮用水供水水库的集雨区,禁止建设电镀项目;水环境功能区目标为Ⅲ类的八大流域上游、中游地区,从严控制电镀项目。
(三)禁止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禁止准入区、限制准入区内建设电镀企业。
(四)电镀企业应建在污水集中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完善的工业区块。
四、工艺与装备
(一)电镀生产企业应积极推广无氰电镀工艺,低六价铬和无六价铬钝化以及低COD除油剂等先进技术、先进工艺。
(二)电镀企业应采用电镀过程全自动控制的节能电镀装备,有生产用水计量装置和车间排放口废水计量装置;产生空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新建、扩建电镀项目原则上应使用自动化生产线。
(三)电镀生产企业必须采用工业废水回用、多级回收、逆流漂等节水型清洁生产工艺,水循环回用率不得低于50%。禁止采用单级漂洗或直接冲洗等落后工艺,对适用镀种应设有带出液回收工序。
五、污染防治措施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
电镀企业内部车间废水应分质分类处理,电镀废水原则上均应纳入污水处理厂,企业出水污染物指标应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相关要求。如废水确实不能纳管,企业出水污染物指标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中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二)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废气应通过局部气体收集系统收集,经净化处理后高空排放。排放指标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5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三)固废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固废进行分类收集、规范处置。对镀槽废液、废渣及废水处理站污泥按照危险处置要求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六、环境准入指标
表1 环境准入指标
注:*排环境浓度按《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要求执行。
指 标 | 镀锌 | 镀铜 | 镀镍 | 装饰铬 | 硬铬 | |
规 模 | 电镀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 | |||||
工 艺 | 积极推广无氰电镀工艺 | |||||
装 备 | 电镀企业应采用电镀过程全自动控制的节能电镀装备,有生产用水计量装置和车间排放口废水计量装置,内部车间废水应分质分类处理;新建、扩建电镀项目原则上应使用自动化生产线。 | |||||
资源利用指标 | 单位产品能耗(kwh/m2) | 4 | ||||
新鲜水用量指标(t/m2) | 单层镀≤0.2 | |||||
多层镀≤0.4 | ||||||
金属原料综合利用率 | 锌≥85% | 铜≥85% | 镍≥95% | 铬酐≥60% | 铬酐≥60% | |
水循环回用率 | ≥50% | |||||
污染物排放指标 | 单位产品废水排放(L/m2) | 单层镀≤100 | ||||
多层镀≤200 | ||||||
污染物排放指标 mg/L(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 | 总铬≤1.0,六价铬≤0.2,总镍≤0.5,总镉≤0.05,总银≤0.3, 总铅≤0.2,总汞≤0.01,总铜≤0.5,总锌≤1. 5,总铁≤3.0, 总铝≤3.0 |
七、监督与管理
(一)电镀建设项目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规定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电镀建设项目须符合上述环境准入指导意见,方可进入环评审批程序。
(三)电镀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制度和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生产前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八、附则
(一)本准入指导意见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电镀企业,其中军工、航天以及高科技项目的配套电镀车间等电镀项目,不受本准入指导意见限制。
(二)本准入指导意见采用的标准或数据如有修订,从其规定。
(三)本准入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附件2
浙江省农药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为规范我省农药产业有序发展,加强农药行业环境保护工作,防范环境风险,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优化布局、控制总量、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加强治理、促进发展、保护环境的原则,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编制依据
(一)《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二)《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三)《石油和化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
(四)《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五)《农药核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浙江省制造业产业发展导向目录(2008年本)》(浙制造办〔2008〕2号);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工业项目新增污染控制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87号);
(八)《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监测、统计和考核四个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07〕57号);
(九)《关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试行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7〕94号);
(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
(十一)《关于做好推进传统精细化工技术装备水平提升工作的通知》(浙经贸医化〔2005〕1056号);
(十二)《省经贸委关于石油和化学工业“十一五”发展指导意见》。
二、产业布局
(一)以省政府批准的环杭州湾、温台沿海产业带为重点,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凡确定为化工产业重点发展的区域,应当编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并开展规划环评,规划环评应对产业布局进行评价并给出环境可行性结论,规划环评需得到省环保厅认可。
(二)严格控制农药企业数量,从严控制新建农药项目。新建农药项目原则上仅限于高效、安全、环境友好的农药新品种,以及水基化等新剂型的农药制剂。新建、改扩建、搬迁等农药项目选址必须符合产业发展规划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布点建设。位于环境敏感区或存在污染纠纷且难以根本解决的现有农药生产企业应限期搬迁,各类农药企业原则上应进入专业化的、经省级及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环评的化工园区或工业集聚区,光气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原料立足于园区内自给,并配套建设专业危险废物处置装置、污水处理装置和集中供热设施等基础设施,以实现科学发展,防止盲目无序发展。
(三)优化农药产业布局,新建、搬迁选址必须符合相关规划,新建农药原药生产企业与居民区应保持适当的环保控制距离,新建农药原药及中间体生产企业原则上环保控制距离不小于800米。
(四)环境质量已不能满足功能区要求的区域,尤其是特征污染物超标的区域,除满足减排要求的技改项目外,原则上不得新扩建与超标的特征污染物相关的农药生产企业。
三、技术装备水平
(一)鼓励农药企业进行兼并、重组,组建品种齐全、规模大、研发力量强、具备竞争力优势的大型农药生产企业和集团。严格控制新建产品单一的小型制剂企业和原药企业。
(二)鼓励农药企业自主研发和创新,新建、改扩建和搬迁农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研发的设施和能力。
(三)引进国内外先进的设计理念,鼓励新建和改扩建农药企业开展各类认证,使之技术装备水平达到GMP、ISO14000、OHSAS 18001等管理体系认证要求。
(四)提倡采用连续化生产工艺和定量化控制技术,提高产品得率,减少污染物产生量。
(五)设备之间输送介质,提倡采用气相平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介质输送,提倡采用氮气保护措施。一般应采用机械泵输送物料,不得使用压缩空气、真空压吸的方式输送易燃及有毒、有害化工物料,如物料特性和工艺无法替代时,须对输送排气进行统一收集、处理。
(六)投料和出料均应设密封装置或设置密闭区域,不能实现密闭的应负压排气并收集至尾气处理系统处理;以剧毒物料为生产介质的设备和母液、污水收集槽,不得使用敞口设备,确因排渣、清渣需要的,该设备应设密闭排渣装置。使用剧毒物品投料的区域,设备布置应相对独立。对地面冲洗水及污水应作独立收集,专项处理。
(七)原则上不得采用真空抽滤设备和敞口的固液分离装置,确因工艺要求必须使用敞口装置的,必须对装置区域独立隔离,并设独立的尾气收集处理系统。
(八)原则上不得采用非金属管道输送有机化工危险品。若生产过程无法避免时,对输送管道应作可靠的防静电措施。除物料装卸场所临时使用外,正常生产流程中的物料输送应使用刚性管道,不应使用柔性塑料管。
(九)含有有机气体的物料烘干要淘汰老式热风循环烘干设备,烘干过程产生的废气应用专管引出,并经冷凝回收、预处理后,方可进入废气集中处理系统。
(十)积极寻找使用低毒、低臭、低挥发性的物料代替高毒、恶臭、高挥发性原辅材料,不得在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生产车间采用轴流风机通风,必须采用可靠的尾气集中收集与处理系统。现有采用轴流风机通风的农药企业,应尽快完成改造。
(十一)厂区应设置集中储罐区,储罐区必须进行防雨、防晒和地面防渗处理,并设置围堰。液体化学品尽量采用浮顶储罐贮存或氮封,易挥发化学品须采用带呼吸阀的储罐或采用夹套冷却保温储存,液体化学品装卸必须采用装有平衡管且封闭的装卸系统,储罐呼吸气原则上应进行收集处理,确有必要采用桶装原料,须用正压方式输送。
(十二)鼓励上下游一体化的发展模式,鼓励发展生物农药。
四、污染防治
(一)发展农药产业的化工专业园区或工业区必须具备完善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条件,应有处置农药生产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足够能力,企业生产废水应依托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统一外排。
(二)提倡“三废”预处理与统一治理相结合。农药企业必须清污分流和污污分治,必须配套合适的农药生产废水预处理措施和设施,污水处理工艺设计必须考虑生产过程使用或产生的高毒害或生物抑制性强、难降解有机物的处理单元,高氨氮、高磷酸盐、高盐份、高浓度难降解等废水应配套单独的预处理措施,鼓励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废水采用焚烧方式处理。鼓励含盐废水浓缩采用膜工艺技术。
(三)必须采取有效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工艺废水管线应采取地上明管或架空敷设,不得埋入地下。污染区地面应进行防渗处理,不得污染地下水。罐区和废物收集场所的地面应硬化、防渗处理,四周建围堰并采取防雨措施。
(四)生产区所有废水,包括生产、储运、公用工程等可能受污染区域的工艺废水、循环水排污水、生活污水及初期雨水等必须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循环回用、监控排放;每个厂区原则上只能设一个污水排放口和一个清下水排放口,污水排放口应设置检查井和在线监控。现有企业应尽快按此要求完成改造。
(五)各产品排污系数要低于各类农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相关要求,并按照削减10%以上的要求进行控制。
(六)必须高度重视生产、储运及污水处理过程中的有机污染物废气,尤其是恶臭废气的污染防治,优先采用先进、密闭型设备和采用气相平衡管,或采用其他可靠的集气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不同剂型、种类产品应分区布置车间,高效杀虫剂、除草剂的精烘包及粉剂生产车间应按照洁净化车间要求进行统一排风设计。
(七)高度重视农药生产企业废气污染防治,采取分类、适用技术处理各类废气污染物。酸/碱性废气可采用水吸收、碱/酸吸收;有机废气优先考虑低温冷凝或蒸馏等适用技术回收物料,并对废气进行有效收集和有针对性地焚烧、吸收、吸附处理,特别要关注对恶臭污染物的除臭处置,提倡有机废气焚烧处理;含除草剂原药的废气必须采用高效过滤或多级水膜除尘处理;制剂车间的有机溶剂废气必须采用合理可行的治理技术;确保排气筒与厂界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要求。
(八)固体废弃物处置必须符合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要求,危险废弃物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临时贮存设施,原则上应由园区集中处置或送有资质单位处置,转运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并进行严格监控。废弃包装物应纳入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禁止含农药母液配置制剂产品,建立完善的副产品、“三废”等监控档案台帐,包括销售记录、去向等相关资料。
五、环境风险防范
(一)原料与产品方案的合理性分析应考虑运输与储存环节的环境风险比选。
(二)必须设置事故池贮存事故废水(含消防下水),事故池宜布置在厂区地势最低处,其容量应可容纳最大事故状态所产生的废水量,并须进行有效处理。
(三)农药企业所在的园区应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必须具备风险应急救援能力和应急指挥能力,并满足化工类事故处理和救援的需要。园区必须配备满足需要的应急监测和区域缓冲能力。
(四)农药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满足要求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设施,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并与区域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实现联动。
(五)农药企业搬迁后原厂区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场地风险评估和生态修复。新建农药项目在动工建设前应调查厂区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背景值。
六、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农药项目环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分级审批。
(二)新建、改扩建农药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项目建设须进行工程环境监理,试生产需报环保部门同意,中试和生产工艺的优化调整必须报环保部门备案。
(三)废水应严格控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 5085.6-2007)规定的致癌物质、致突变性物质、生殖毒性物质、持久性有机物的排放,并进行定期监测。
七、附则
(一)本准入指导意见适用于我省新建、改扩建、迁建农药建设项目和现有农药生产企业的整治,农药产业包括以化学合成方法生产的农药和中间体,发酵、提取的农药和中间体产品,以及农药制剂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本准入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附件3
浙江省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为促进我省生猪养殖等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农牧结合、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循环利用、控量减污”的原则,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编制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4号);
(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现代畜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70号);
(四)《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05号);
(五)《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推进生态畜牧业发展的意见》(浙环发〔2008〕60号);
(六)《关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试行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7〕94号);
(七)《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监测、统计和考核四个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07〕57号);
(八)《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的通知》(浙环发〔2009〕77号);
(九)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污水治理沼气工程建设技术指南》的通知(浙农能办〔2005〕11号);
(十)《关于进一步推进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农专发〔2006〕24号);
(十一)《浙江省畜牧示范小区建设标准(试行)》(畜牧字〔2004〕28号);
(十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
(十三)《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
(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
(十五)《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
(十六)《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
(十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二、规模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起始规模要求达到存栏数200头及以上。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如采取土地消纳养殖场固体废弃物,应根据该场区周边可利用土地对粪便的消纳能力,确定最大养殖规模,具体规定见表1。
三、总体布局与选址原则
(一)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小区)选址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二)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3、水环境功能确定为I、II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两侧500米范围;
4、城镇规划区内的敏感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上风向1公里内,城镇规划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500米内。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三)养殖场须建设于宜养区内,选址应设在集中居住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生猪存栏3000头以下的养殖场场界与以上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0米,存栏3000头及以上不得小于500米。
(四)对未落实禁养区制度要求;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未完成化学需氧量年度减排任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的市、县(市、区),暂停该区域新建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环评审批。
四、工艺与装备
(一)鼓励养殖场进行兼并、重组,组建规模大、具备竞争力优势的生态养殖企业和集团。
(二)鼓励发展环保型生态养猪技术,采用先进、环保的畜舍建筑、机械设备、饲养技术、管理制度等,采用节水型养殖技术等。
(三)应当采取农牧结合的“畜禽—肥料—作物”、“畜禽—沼气—作物”的生态循环模式,以及“渔牧结合型”、“综合利用型”和“生态处理型”的畜禽生态养殖模式。
(四)养殖饲料应采用合理配方,提高蛋白质及其它营养的吸收效率。
(五)养殖场须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固废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产生的废渣须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实现日产日清。
五、总量控制与规划环评
(一)从2011年开始,新建、扩建、改建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户、小区),应削减一定比例的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优先支持本区域内有条件发展的生态养殖场(小区)与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配套建设生态化牧场。
(二)设区市以上畜牧业发展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设区市以上畜牧业发展规划,该规划范围内的生猪养殖项目环评不予受理。规划已进行环评的,区域内申报畜牧业项目的环评程序予以简化。
(三)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要按照“以新带老”原则,对原有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一并进行处置;对未完成现有养殖场环保治理任务的项目,不予受理改建、扩建项目环评。
六、清洁生产与污染防治措施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
1、养殖场的排水系统须实行雨水和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分离,场区内外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应采取暗沟布设。根据养殖规模和周边自然地理条件,选择合理的废水净化工艺和综合利用方式,鼓励自然生物处理或者资源化处理的方式。废水经按照农牧结合的原则,经无害化处理后,实现污水资源化利用。
2、养殖场应配套设置田间储液池,田间储液池的总容积不得低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养殖场排放污水的总量。
3、养殖场与还田利用的消纳土地间应由建设单位建立有效的污水输送渠道,通过铺设管道形式将处理(置)后的尾水输送至消纳土地,严格控制尾水输送过程中的跑、冒、滴、漏。
4、养殖场废水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需经预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要求;不能纳管的,须根据纳污水体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相应标准要求。
(二)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1、采取适当措施,充分利用固废发酵生产的沼气;
2、养殖场应当建立控制恶臭的相关制度,如制订清粪计划,明确包括畜舍保温干燥、通风换气、勤换垫料、及时清粪、合理喂养、降低饲养密度等规定;
3、养殖场区、畜舍、器械等消毒应采用环境友好的消毒剂和消毒措施(包括紫外线、臭氧、双氧水等方法),提倡采用非氯化的消毒措施,防止产生氯代有机物及其它的二次污染物;
4、鼓励采用畜舍空气电净化技术;鼓励在养猪场周围构筑防护林。
(三)固废污染防治措施
1、养殖场所在区域建有畜禽固废收集处理中心站的,应与该区域收集中心站签订委托处理协议。
2、养殖场所在区域未建畜禽固废收集处理中心站的,应采取以下处置方式:
(1)鼓励养猪场固废通过渣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固废,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满足《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要求。
(2)对于农牧结合的养殖场,应在调查周边可消纳土地地的类型和数量的基础上,签订相关消纳和利用协议。
(3)对于农牧结合的养殖场,固废贮存设施的总容积不得小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本养殖场所产生固废的总量。
(4)对于没有充足土地消纳利用粪肥的养殖场,应建立集中处理固废的有机肥厂或处理(置)机制。
3、养殖场产生的固废应设置专门的贮存设施,最长贮存时间不应超过七天。
4、贮存设施须设有顶盖,防止雨水进入;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渗处理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5、贮存设施的位置须距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并应设在养殖场生产及生活管理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6、病死猪须按相关规范和规程及时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出售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七、环境准入指标
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标见表1。
表1 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标
指标 | 猪 | |||
起始养殖规模(头)(存栏量) | ≥200 | |||
最大养殖规模(存栏量)头/亩.年 | 园地 | ≤7.5 | ||
旱地 | ≤6.5 | |||
水田 | ≤5 | |||
工艺与装备 | 储液池贮存能力(月) | ≥3 | ||
资源利用指标 | 固废综合利用率(%) | 100 | ||
废水综合利用率或达标率(%) | 100 | |||
污染物控制指标 | 废水产生量 [m3/(百头·天)] | 冬季 | ≤0.8 | |
夏季 | ≤1.0 | |||
固废收集率 | 全年 | ≥85% |
八、监督与管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设区市以上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生猪养殖建设项目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规定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新建和扩建生猪养殖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制度,项目实施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九、附则
(一)本准入指导意见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生猪养殖生产企业。
(二)牛、羊、鸡、鸭等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规定,换算成生猪的养殖量后参照本准入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四)本准入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主题词:环保 准入 意见 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0年5月13日印发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