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政规〔2022〕1号
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陆川县生猪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组成部门:
《陆川县生猪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陆川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0日
陆川县生猪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陆川县生猪养殖长效管理机制,规范生猪养殖行为,防控生猪重大疫病发生,防治生猪养殖污染,促进生猪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生猪养殖场建设、疫病防控、污染防治等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养殖业发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生猪养殖管理,实行“三区(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坚持环保养殖、适度规模的原则,合理布局,综合整治,规范管理,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生猪养殖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生猪生产发展、粪污资源化利用,对生猪养殖、防疫、检疫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养殖污染行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县城建成区内擅自饲养生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猪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养殖分类和区域划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指同一地点生猪常年存栏达300头以上或年出栏5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小散养殖户指规模小于前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小散养殖户统称为生猪养殖场户。
第六条 禁养区和限养区按照《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陆川县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方案》执行。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生猪养殖。限养区内控制生猪养殖总量,不得新建、扩建生猪养殖场。
第八条 根据养殖规模和养殖方式,对生猪养殖实行科学引导和分类管理。
(一)发展规模养殖。适度发展大型现代化生猪养殖场,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并逐步实现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养殖方式。
(二)引导小散养殖规范养殖。对在适养区内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用地规划、环保要求的小散养殖户,引导其扩大养殖规模和改造升级,逐步过渡发展为规模化和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引导其余的小散养殖户提高生物安全防控水平,改造升级猪舍,达到节水和环保的要求,实现生态养殖。
第三章 建场要求
第九条 各镇应按适度规模的原则,适度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现代生猪养殖场;原则上禁止新建生产方式落后、天然防疫条件不足的养殖场。
全县列入水质考核的流域中凡是出现五类及以下水质的流域,暂停受理流域内新建、扩建生猪养殖项目的申请,除非养殖场通过拆除相同面积的猪舍并实现粪污资源化全量化利用。
第十条 在适养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
(二)申请规模化生猪养殖场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涉及使用林地的须向县林业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
(四)申请规模化生猪养殖场须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向县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办理防疫审批手续,验收合格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才能正式生产经营。
(六)鼓励生猪养殖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建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生猪粪污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利用的设施设备。
(五)符合当地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年出栏5000头及以上或存栏2500头及以上的养殖场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环评影响报告书;年出栏5000头以下或存栏2500头以下的养殖场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二)符合“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的原则,猪舍建设需采用高低架网床、水帘降温、雨污分流、平衡饮水器或凹槽饮水器、自动刮粪装置等节水环保型的新工艺科学养殖模式,实现猪粪综合利用。
(三)要建设免冲洗零排放的“益生菌+高低架网床+异位发酵床”模式或配套种植作物消纳的种养结合生态循环模式,严禁污水直排。
采用免冲洗零排放模式的规模养殖场要建设异位发酵床、高低架网床、减少用水量、安装自动刮粪系统,通过管道将粪污送至异位发酵床发酵,发酵后的粪污可作有机肥原料,同时,饲喂益生菌,净化空气,实现生猪粪污零排放。其中异位发酵床按每头生猪0.2㎥规划建设。
采用种养结合生态循环模式的规模养殖场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实现资源化全量化利用。其中储粪房建设要满足防渗、防雨、防溢流等要求,容积不小于0.002㎥×发酵周期(30天)×设计存栏量(头);储液池建设要满足防渗、防雨、防溢流、无排污口等要求,容积不小于0.01m³×贮存周期(30天)×设计存栏量(头);按“网床+饮漏分离”免冲洗节水型养殖模式建设的养殖场,每饲养50头猪配备种植象草1亩或种植其它作物5亩,不按节水型模式建设的养殖场,每饲养50头猪配备种植象草2亩或种植其它作物10亩。
(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1公里距离内无家畜原种场。
(三)与种畜场及其它相关风险影响场所之间具有自然屏障。(种畜场及其它相关风险影响场所指种畜场、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隔离场、屠宰加工场等场所。)
(四)与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它相关风险影响场所之间具有自然屏障。(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它相关风险影响场所指生活饮用水源地、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主要铁路和公路干线等场所。)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消毒设施。
(六)养殖舍具有有效防虫防鼠防鸟设施。猪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七)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八)防疫及管理制度健全。
(九)具有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粪污处理设施设备。种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生猪常年存栏小于10头的养殖户实行建池截污,严禁污水直排,污水自行种植作物消纳处理;建设的储液池要防渗、防雨、防溢流,无排污口,0.6m³/头存栏猪。生猪常年存栏11头以上200头以下的小散养殖户实行建池截污,严禁污水直排,修建沼气池,沼液还田(林果);建设的储液池要防渗、防雨、防溢流,无排污口,0.6m³/头存栏猪;储液池存量不得超过容量的80%,无法消纳还田的粪污必须自行外运清理;沼气池标准0.2m³/头存栏猪。使用“网床+饮漏分离”免冲洗节水型养殖模式的小散养殖户,每饲养10头猪配备种植象草0.2亩或种植其它作物1亩;使用非节水型模式的养殖户,每饲养10头猪配备种植象草0.4亩或种植其它作物2亩。
第四章 规范管理与发展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违法、违规养殖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开展生猪养殖综合整治;成立生猪养殖专项整治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部署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专项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 小散养殖密集区所在镇政府应当督促指导小散养殖户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七条 对生猪养殖场户实行网格化管理。以镇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场户为服务对象,划分成若干个网格,每个网格包含一定数量的生猪养殖场户。同时,每个网格落实一名以上镇政府干部,一名以上村干部、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干部、村级动物防治员为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的生猪养殖场户的管理,开展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排查、日常巡防等工作。
第十八条 落实生猪养殖场户主体责任。养殖场户应当切实履行粪污利用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科学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对生猪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配套不到位,粪污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还田或向周边环境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和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严格执行检疫申报制度,做好消毒灭源等措施,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疫病监测排查,对突发高热不明原因死亡或可疑症状的生猪做好记录,及时主动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站报告。鼓励养殖场户开展非洲猪瘟自检,自检发现阳性的要按规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不按规定报告自检阳性、瞒报或弄虚作假的养殖场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鼓励通过村规民约,有效管理生猪养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重点养猪企业发展生物安全标准化的“公司+农户”形式,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引导周边小散养殖场加入,以统一管理、统一防疫、统一销售、统一栏舍升级改造等模式,构建生物安全共同体,规范小散养户养殖行为,推进养殖结构转型升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落实养殖业主的主体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猪禁养区内养殖生猪的,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根据《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实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处罚。
(二)规模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处罚。
(三)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四)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生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五)生猪出栏,不按规定申报产地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验收手续,擅自新建、扩建生猪养殖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处罚。
(三)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养殖粪污直排和储存的畜禽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处罚。
(四)从事生猪养殖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弃物散发恶臭气味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猪小散养殖户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养殖粪污直排和储存的畜禽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禁用的药品或者使用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生猪的,根据《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陆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