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保险育肥猪养殖保险费率(苏农牧〔2019〕32号)

一、单位保险金额

保险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为800元。

二、保费费率

4%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投保数量(头)×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费率


江苏省农业保险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苏农险办发〔2019〕6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规模化养殖场(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二)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育肥猪存栏量50头以上(含)。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育肥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的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育肥猪体长在50cm以上(含);

(三)育肥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疾病、疫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

(四)育肥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疾病、疫病;

(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育肥猪在疾病、疫病观察期内患病;

(三)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

(五)被盗、走失、饿、淹溺、中暑、中毒及互斗致死;

(六)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育肥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猪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的保险育肥猪损失。

第八条  保险育肥猪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当地饲养成本和市场价格,确定为800元。

投保数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养殖情况,续保业务按正常年景近三年累计存栏数的平均值确定;新保业务按当年累计存栏数确定,同时必须确定投保存栏数,当年累计存栏数低于投保存栏数的2.5倍的按2.5倍计算。

保险金额=投保数量(头)×每头保险金额(元/头)

近三年累计存栏数、投保存栏数、投保数量和每头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含)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疫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限终止前,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调整投保数量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投保人;对同意投保数量调整的,在与投保人达成一致后进行投保数量调整,并收取或退回相应部分保险费。

对不同意投保数量调整的,应当作出核定后即刻告知投保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育肥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育肥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育肥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全年实际养殖数量与投保数量有偏差的,在保险期限终止前30日内,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提出投保数量调整的申请,并提供相关养殖记录。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有关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育肥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四条例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

每头赔偿金额按照《保险育肥猪不同尸长每头赔偿标准表》,根据尸体长度确定。

保险育肥猪不同尸长每头赔偿标准表

尸体长度区段

赔偿标准

50cm(含)至60cm(不含)

170元

60cm(含)至70cm(不含)

190元

70cm(含)至80cm(不含)

220元

80cm(含)至90cm(不含)

310元

90cm(含)至100cm(不含)

410元

100cm(含)至110cm(不含)

520元

110cm(含)至130cm(不含)

630元

130cm(含)以上

800元

(二)发生第五条例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不同尸长每头赔偿标准-每头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不同尸长每头赔偿标准按照《保险育肥猪不同尸长每头赔偿标准表》,根据尸体长度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   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地下渗水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洪水。

(三)风灾:指风力8级以上,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五)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六)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七)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八)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九)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一)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二)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育肥猪:指断奶后的仔猪经过一段时间饲养育肥但还未出栏的猪,是正在快速增重阶段的商品猪。

(十四)育肥猪体长/尸长:指育肥猪从后耳根至尾根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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