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2013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规模化养殖场(户)可作为本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二)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养殖场(户)每批存栏育肥猪30头(含)以上;
育肥猪养殖存栏数量30头以下的养殖户,可以村、合作社(或养殖协会)为单位集体统一投保。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称“保险育肥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投保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时体重7公斤(含)以上,且离乳转保育栏饲养的;
(二)育肥猪品种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
(三)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第四条第(五)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疫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
(四)按当地畜牧管理防疫检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预防接种并有记录,且按国家规定佩戴能识别身份的禽畜标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育肥猪死亡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风力8级及以上的热带气旋、龙卷风、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山体滑坡、泥石流;
(三)雷电、火灾、爆炸;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猪瘟、猪丹毒、蓝耳病、猪布氏杆菌病、猪链球菌、猪圆环病毒、猪流行性腹泻、传染性胃肠炎、猪弓形虫、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弓形虫、猪肺疫、猪水泡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副伤寒、口蹄疫及免疫副反应。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损失的,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标的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除第五条规定的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被盗、走失、野兽伤害或互斗致死、被淘汰宰杀。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育肥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所发生的死亡或被捕杀;
(二)为了防止疫情扩散,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掩埋、焚烧导致保险育肥猪的死亡损失;
(三)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无害化处理及其费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育肥猪每头的保险金额,参照当地育肥猪养殖直接投入的物化饲养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头)
保险数量按以下方式确定:
按饲养批次投保的,保险数量为投保时所有育肥猪的存栏数;
按饲养年度投保的,保险数量为年饲养预计出栏总头数,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时的存栏数。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育肥猪出栏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育肥猪按饲养批次投保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180天;
保险育肥猪按饲养年度预计出栏总头数投保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内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因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列明的疾病导致死亡的,及第五条中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关于育肥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育肥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真实合法的事故鉴定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检验(评估)证明(报告)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育肥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1、可以确定损失数量和保险育肥猪尸重的:
每头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不同尸重范围的赔偿比例
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
育肥猪不同尸重范围每头赔偿比例表
2、难以确定损失数量和保险育肥猪尸重的:
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损失数量
每头赔偿金额=(事故发生时的已起保天数/180天或保险期间天数)×每头保险金额
损失数量按照投保数量与事故发生后存栏数量的差值计算,具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发生第五条保险责任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损失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每头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不同尸重范围的赔偿比例)
每头育肥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标的与非保险标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赔偿。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标的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风力8级及以上的热带气旋:
1、热带风暴:底层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在17.2-24.4米/秒,也即风力8-9级。
2、强热带风暴:底层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24.5-32.6米/秒,也即风力10-11级。
3、台风:底层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32.7-41.4米/秒,也即风力12-13级。
4、强台风:底层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41.7-50.09米/秒,也即风力14-15级。
5、超强台风:底层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51.0 /秒,也即风力16级或以上。
(二)龙卷风: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其在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至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受灾地区县级或县级以上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四)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五)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六)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七)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八)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发热发光有火焰;2.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的趋势。
(九)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建筑物倒塌:指在灾害或环境条件的作用下,建筑物结构的承载力或稳定性下降,导致建筑的完整性遭到破坏,造成整体或局部的倒塌或倾倒,可能导致周围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一)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
(十二)育肥猪:指仔猪离奶转入保育栏后再经过一段时间饲养育肥,且以宰杀、出售食用肉产品为目的商品猪。
育肥猪养殖保险费率表(2013版)
一、保险金额
每头保险金额为8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头)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二、保险费率:4.0%
三、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